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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号: 001218003/201807-18651  信息分类: 裁决结果
 内容分类: 综合政务,其他,人力资源,其他,其他,其他,其他  发文日期: 2018-07-02
发布机构: 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生成日期: 2018-07-02
 生效日期:  废止时间:
号: 砀劳人仲裁字[2018]第26号  词:
称: 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2018]第26号

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2018]第26号

发布日期2018-07-02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申请人:罗*仙,女,汉族,农民,住**********,电话:138******566。

申请人:韩*余,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王*平

被申请人:丰县赫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联系电话:159*****987。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仙、韩*余与被申请人丰县赫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18年6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被申请人无故缺席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7年4月18日下午2时许,申请人的亲属韩*德在被申请人承建的安徽省砀山县刘暗楼乡刘新庄村工地3楼阳台摔落当场死亡,由丰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确认韩*德系被申请人的员工。现申请人就韩*德的死亡已申请工伤认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确认韩*德与被申请人在2015年2月-2017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定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韩*德工亡赔偿金及抚恤金等费用100万元。

申请人庭前提交了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321民初3479号、被申请人丰县赫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出具的申请人家属韩方得未在当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申请人亲属韩*德死亡证明等证据,均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5年2月-2017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既然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就应该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

被申请人开庭缺席且在庭前后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德,男,汉族,1957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24611。丰县赫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王沟镇张庄村,登记于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7月1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36年6月22日,以房屋工程、装潢装饰工程施工等为主要经营范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991C。2015年2月,韩*德到丰县赫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瓦工岗位,受公司经理张胜利直接管理,月薪3900元,现金发放,工作时间固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017年3月23日,被申请人为韩*德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2017年4月18日下午,韩*德在被申请人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不慎摔落死亡,2017年4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协议内容:被申请人一次性赔付给申请人17.5万元,申请人负责提供保险理赔所需证件资料,保险公司理赔款归被申请人所有。2017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在2018年1月12日,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321民初3479号撤销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的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上述事实由申请人的身份信息、申请人的亲属韩*德的死亡火化证明、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321民初3479号、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德与丰县赫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三个法定要件。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本院对申请人罗*仙、韩*余家属韩*德与被申请人丰县赫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从2015年2月至2017年4月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如下:

一、被申请人与*德2015年2月-2017年4月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砀山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杨英杰

  仲    员:刘  伟  

仲  裁  员:刘  强

                                   2018 7月2日

                                      员:邵  琦